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从洛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获知S318洛陕线河洛路至宜阳交界段改建工程招标公告。张**联系到杭州市政集团公路公司,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章*与张**对接此项目,张**与章*约定好保证金的支付、投标成本费、中标后的管理费等事项。张**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到6家公司陪标。张**与各投标单位协商,各投标单位负责制作标书的商务标第一个信封,张**负责制作标书的报价及工程量清单第二个信封。2016年12月29日S318洛陕线河洛路至宜阳交界段改建工程开标,杭州市政集团中了第二标段项目金额7466****.24元的工程。后张**按约向杭州市政集团支付管理费等并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4月份开工,于2019年4月份完成工程初验通车,施工有监理公司的监理及验收,工程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伙同章*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7466****.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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