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到杭州来办理五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魏某某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收购。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办出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将领取的公司材料(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法人章、财务章)交给了魏某某后,未能成功办出对应的对公账户。魏某某不愿支付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民币3300元。在同案人员刘某某等人的威胁下,魏某某被迫支付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聊天截图等;
2、证人证言:秦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秦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扣押、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等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属于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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