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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XXXX2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XX组,农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份,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办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3本,获款700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买卖《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3本,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法律处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西安市阎良区司法局对张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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