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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吕某某(已判决)买卖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受雇于吕某某,负责带法人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并收取每套300元提成。截止案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获利3900元。

2019年11月13日,民警经侦查后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苑**幢**室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人员吕某某、耿某某等人的供述;

4.搜查、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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