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5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3月2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提取自己名下的公积金,通过中间人介绍,向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虚假公积金提取材料。同年1月22日,张某甲利用购买的材料向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成功提取公积金人民币69200元和住房补贴人民币45200元。经核实,张某甲提交的公积金提取申请材料中,有关温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内盖有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章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均系伪造。
2019年5月23日,张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5月21日和同年6月18日,张某甲将违规提取的公积金上交公积金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扣押决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交易流水、印章、印模、印章基本信息;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员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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