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楼**单元**号**公司开发楼。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在逃)、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起诉)、宋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康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臧某某(已起诉)、满某某、国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房为窝点,从事注册公司、个体户并开通对公账户后将公司、个体户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注册资料出售牟利的犯罪活动,其中,张某某个人注册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向陈某某出售3套,其获利2400元。2020年3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警大队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房抓获张某某,并从张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5张、私章1枚、公司手续5套(内有营业执照、公章、印章备案回执、U盾等)、移动SIM卡2张、身份证2张。2020 年7月29日,张某某向本院上缴犯罪所得赃款2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张某某向本院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2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扣押的财物,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主办检察官:刘 赟
检 察 官:陈振院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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