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两本伪造的保安证,其中一本自己使用,另一本帮张某乙购买,未从中牟利;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保安证两本(登记姓名:张某甲、张某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阳市公安局保安管理专用章”红章印章模板、“贵阳市公安局保安管理专用章”钢印印章模板、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保安服务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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