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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6********,汉族,大专文化,作案时系西安**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号楼**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张某某在西安市多次用手机微信联系制假证的胡某某(男,32岁,湖南**县人,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由张某某向胡某某提供想要挂靠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等所谓建筑行业“八大员”资质证书的朱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客户的相关资料,待胡某某伪造好证书交于张某某,张某某联系挂靠证书的“中间人”,用这些伪造的证书挂靠建筑单位,得到挂靠证书的“好处费”,除去付给胡某某办假证的费用和被挂靠的客户的“挂靠费”,余下的钱被张某某用于其日常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

3.证人证言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实施犯罪时系西安**学院学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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