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321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门**室,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9年5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给大庆**公司、肇州县**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在李某甲处伪造给排水工程师、暖通工程师等7个工程师证书,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2730元。上述证件已被张某某销毁,并未实际使用。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6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查经过、营业执照、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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