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20年5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杨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谎称要与邵某某合伙开网店,让邵某某办理了仙桃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2020 年04 月27 日,张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将邵某某所办理的仙桃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等相关证照一套和张某某本人自己办理的仙桃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等相关证照一套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昵称为“琪”的QQ好友,张某某将上述公文、证件、银行账户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对方并未按约定付款。经查以邵某某名义办理的账号为181308809200242059工商银行对公账户涉及诈骗案1起,被害人殷某某被人以网络借贷平台的名义骗取4215元人民币,该银行账户进账总计4969395.04元,出账约4800000元。
2020年5月1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殷某某人民币4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司对公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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