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8日16时许,在昌平区**镇**村西口路边,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联系微信昵称为“樱花”的男子,购买本人身份证一张,经检验,该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8日15时57分许通过“微信”软件添加昵称“AAAAA樱花!”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其询问办理、购买假身份证的价格、收货方式等内容。当日17时25分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200元价格向其购买本人身份证件一张。该居民身份证件被依法扣押,经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购买的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
2019年3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支付价款、预留收货信息,以2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本人身份证件一张。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张某某居民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证明“姓名张某某、身份证号2323291978********”的身份证件系伪造。
3.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该居民身份证件并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张某某本人居民身份证件、华为牌手机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发还被不起诉人;另,伪造的“姓名张某某、身份证号2323291978********”的居民身份证件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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