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20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A*****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清潩河东河堤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宏腾大道交叉口时,和沿宏腾大道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事故。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协助救助被害人,接受民警调查处理。后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对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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