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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峰检刑不诉〔2020〕35号)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峰峰矿区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拔剑村口,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出警视频;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张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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