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15时35分许,驾驶吉B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挂,沿本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力士轮胎门前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及两车车损。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中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086.99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员基础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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