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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张强)(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组,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16 时 33分,张某某驾驶黑A*****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四中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北掉头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焦某某撞倒,造成行人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黑A*****哈弗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符合标准规定。黑A*****哈弗牌小型轿车左前侧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焦某甲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实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观察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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