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NJC3**号小型轿车沿**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乡**桥,追尾撞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随即拨打120、110报警,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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