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新泉寺镇**村**组**号,现住湘阴县文星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F*****的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临资口大桥南阳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18.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2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