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什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群众,无前科,****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0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住新疆****,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驾驶牌号为苏****小型轿车在乌什县奥特贝希乡9村村委会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体右前角与蹲在路边玩耍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有驾驶证,案发后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积极与死者家属联系已达成经济损害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什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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