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街**委39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吉J****7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沿前郭县长山镇四克基村四克基屯屯东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视传媒支线10号杆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李某某驾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李志平经前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张国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国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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