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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召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76********,汉族,小学肄业,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召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RA****/豫C****挂号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路段(金孟231省道135KM+900M),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杜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该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杜某某当场死亡,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豫RA****/豫C****挂号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检验:被害人杜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10日张某某与杜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杜某某家属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任何责任。

2020年5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杜某某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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