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吉青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镇**村**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4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8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D93***小型客车沿**镇**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时撞上了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赣D93***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在事发地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2020年6月8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出具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3日,就该起交通肇事的赔偿事宜,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父亲协商后达成了协议,支付了赔偿金35.021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实张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内容的证据:《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张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张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与张某某父亲张某凤协商后,已收到张某某的赔偿款35.0216万元。对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从宽处理等内容的证据:双方签署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肖某某(被害人儿子)的证言;《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表》。
3.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死因、交通事故碰撞痕迹、事发现场地点、痕迹等内容的证据:相关《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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