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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现住单县**镇**庄**村**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曹路173KM+354M处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随伤者去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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