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新乡市红旗区**城邦**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国兴,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从新乡市向阳路**侧**小区驶出右转弯进入向阳路机动车道时,碾压了醉酒后卧倒在机动车内的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协助救助伤者。
2020年10月10日,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双方之间已通过民事诉讼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之外, 张某某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监控视频:案发地点监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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