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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我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粤******小车从新宁县马头桥金星村刘家冲往马头桥红旗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至新宁县**街“现代生活家居馆”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其车右前部与临时停靠于右侧路边的湘******小车左前侧相刮撞,后其车右前部再与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家属在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实现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与被害方实现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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