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1〕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3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线由**行驶至**线**桐乡市**街道**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沈某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3、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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