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市**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1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省道永城市芒山镇磨山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肇事后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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