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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金香张某甲,女,1978年2月3日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80203002836213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工贸城A区42号江西省于都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金香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上午8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金香张某甲驾驶粤PTZ066粤******号小型轿车载着林春莲林某某、张灶香张某乙、肖萍某等人从于都县城往仓前村下鸡笼山组方向行驶,行至仓前村下鸡笼山组一**村**组一陡坡路段上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停在坡道处。被害人林春莲林某某、张灶香张某乙遂下车给车辆后轮加塞石块防止后溜,塞好石块后张金香张某甲再次启动车辆准备上坡,试了几次都未成功且导致车辆后溜,碰撞并碾压到林春莲林某某、张灶香张某乙,造成林春莲林某某当场死亡、张灶香张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6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72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香张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春莲林某某、张灶香张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张金香张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张灶香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4、张金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张金香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金香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金香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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