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4〕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 2014年10月27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双方和解,被害人谅解,无社会危害性”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N****/豫N****半挂货车,从夏邑县**路****卸过石子出来,右转进行入***路时,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于被害人崔某某怀中的男孩何某某(3岁)死亡,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壹拾陆万元整。其他一切费用由伤者和死者家属一并向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