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驾驶辽K****8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城市腾鳌镇盛隆达生鲜超市门前台阶上倒车时,将行人刘某甲(被害人,男,卒年66岁)撞倒,造成刘某甲右股骨颈骨折的后果。刘某甲经手术及治疗后于2019年7月20日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因原有冠心病、高血压病、心包粘连、多发性动脉硬化、腹主动脉瘤等病变基础,加之交通事故造成股骨颈骨折,导致左颈动脉血栓栓塞,引起大脑左侧半球大面积脑梗塞,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笔录: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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