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4113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粤H***小型轿车沿淅川县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 行驶至淅川县丹江大道金河一桥中段时, 与道路上行人王某某碰撞, 造成王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9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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