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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F****5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北线1435公里350米(石花镇黄营四组)路段,将前方路右同向行人涂某甲(男,殁年62岁)碰撞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未逃避处罚,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成。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张某某不予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过失犯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害性不大。两家系同村相识,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考虑,适用不起诉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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