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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9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益阳市方向往常德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处汉寿县**桥**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经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报警,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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