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澧县雷公塔开往蔡家坡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澧县**镇**村**组路段时,由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仔细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操作失误,致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彭某某撞倒,造成彭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澧州司法所鉴定,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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