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0********,汉族,大学文化,滨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滨州市高新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7日7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滨州渤海二十四路南向北行驶至1148238号灯杆附近,欲右转弯进入滨州**有限公司院内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系张某某报警。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的事实。
3、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附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6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张某某谅解。
4、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民警到场时在现场等待。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轿车时速、碰撞位置等。
8、证人梁某某(系被害人的丈夫)证实,其妻杨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遇事故死亡。
9、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7月27日7时左右,其驾驶轿车与一辆二轮电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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