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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住苗店镇夏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241510分许,被不起诉人人张某某驾驶豫R2***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北京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京路宏达路段时,与步行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路边路标牌、植被、树木、绿化及电子设备损坏,豫R2****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死者孙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329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孙某某与张某某近亲属张某于2019年3月2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方自愿赔偿孙某某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损失35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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