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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616,汉,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冀CPS***号小型轿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街***公安分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轮椅车相撞,造成辆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故事由张某甲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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