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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个体经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庄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苏德武碰撞肇事,致苏德武死亡。经鉴定,苏德武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德武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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