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现住新疆若羌县**团**枣业。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若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5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新******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被害人徐某某),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57公里+559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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