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邵阳县公安局值班民警接邵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镇**坝,一辆摩托车撞到护栏,受伤严重,已通知120.请速去处置。接警后交警队民警速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现查明,张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99.41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207国道邵阳县**镇**村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旁防护栏,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张某某妻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邵阳县公交认字(2019)第F0126号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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