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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上午6时许,张某某驾驶赣E****号“**”牌小型轿车载张某甲沿**县道由**乡往**集镇方向驶,途径**乡**村路段,未注意前方行人,致车辆右前方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张某乙当场死亡。副驾驶张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救助电话,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中心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7日,张某某与张某乙家属达成60万元的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达成调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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