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山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1********,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霍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霍山县**路**门前路段时,碰撞在超车道上行走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经伤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3日死亡。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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