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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暂住本市崇川区**街道**村(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1:35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行南通市区75****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邮政大楼东侧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所骑车右前部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袁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支付证明材料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侦查机关调取的事故发生经过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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