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于2020年4月7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1日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HP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寨县城南大十字往丹寨县兴泉路十字路口方向行驶,06时25分许,行驶至丹寨县龙泉大道(俊健一号商住楼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及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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