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宁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交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警号中型普通客车,载许某某、普某某、汝某某、杨某某、捌某某从**县公安局出发,到**县小黑江检查站执行公务。16时许因下雨在教导员许某某安排下返回宁洱。张某某驾车载其他人员沿215国道由景谷县方向宁洱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K3895+250m处时,由于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坠于道路北侧路面下方18.3米的山坡处,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捌某某、普某某、汝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捌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捌某某系外伤致胸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某损伤达十级伤残。经宁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由**县公安局赔偿捌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28万元,赔偿普某某12.4万元,许某某、杨某某、汝某某声明不需要张某某赔偿。2020年5月19日张某某与捌某某家属、普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不再追究张某某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许某某、杨某某、汝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张某某,请求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捌某某家属、被害人普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捌某某家属、被害人普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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