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云******圣火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乙由呈贡区七甸街道航空艺术港出发,沿阳春大道行驶前往呈贡区洛龙街道香条村。13时54分左右,当其行驶至呈贡区七甸街道阳春大道三家村大桥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车轮与路边路沿石相擦碰后车辆失控,张某甲和张某乙摔下车,摩托车侧翻,致张某乙现场死亡、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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