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办事处**街居民委员会**街**号,现住昭阳区**公司**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昭阳区**路**号门口处时,该车左前位置与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4月11日03时30分许死亡。经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拨打120积极救助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00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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