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区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罗某镇罗某居委某某路7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1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的黄强、李亚刚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和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约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粤WS****号小型轿车由324国道往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市区龙华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右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麦某某受伤送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情况没有明显好转,麦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6月4日在家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麦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交通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案发后,被起诉人张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698751.77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以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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