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2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单元**室。 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秀晶,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J****3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轿车在佳木斯市胜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云锦酒店门前时,与在东方云锦酒店门前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佟某甲(男,68岁)相撞,造成佟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在侦查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某甲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佟某甲此事故无责任。
2019年10月22日,张某某赔付给佟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9.8万元,得到佟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处警记录、被害人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佟某乙、高某某、佟某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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