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9时许,在212省道146KM+500m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站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牵引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B****4号银钢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大裕线左转弯往汪水路大河边方向行驶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违规牵引摩托车,导致沿汪水路由西向东由付某某驾驶的贵B****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在两车间牵引绳上,造成三车受损、张某某受伤、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某某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坦白、已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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