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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275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当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3217,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乡**村**组。

被害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3230,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乡**村**组。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B*****自卸低速货车沿G357由唐江往南康方向行驶,行驶至G357南康区太窝乡太窝中队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某甲受伤、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9日,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拨打110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9月24日,张某某父亲代为与死者吴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吴某某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4月23日,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并履行,吴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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